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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某某,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范菲律师
发布时间:202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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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鲁0783刑初325号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一审 刑事 寿光市人民法院 2020-07-08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槐某某,男,被告人韩某某,男,被告人闫某,男,被告人胡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苗某某,男 被告人槐某楼,被告人张某林,男,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王某,女,被告人武某某,男

  辩护人范菲,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9)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槐某某、韩某某、闫明、胡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槐某楼、张某林、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鲁0783刑初7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某、陈某某、武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至案发,被告人韩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共约200袋,且明知槐某某等被告人盗窃玉米蛋白粉,仍负责统计盗窃数量、出售玉米蛋白粉、分配盗窃所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593元。现被告人韩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从2018年7月初开始至案发,被告人闫明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共约138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98元。现被告人闫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3、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槐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共约9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34元。现被告人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4、从2018年7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共约173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70元。现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5、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5元。现被告人胡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6、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苗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共约40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274元。现被告人苗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7、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槐某楼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100余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202元。现被告人槐某楼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8、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林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10余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48元。现被告人张某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36000元。

  9、从2017年冬天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停留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陈某某的停车场期间,多次盗窃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寿光市古城街道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共22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3元。

  10、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在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其与妻子王某某共同经营的停车场内,明知韩某某等被告人从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盗窃玉米蛋白粉,仍帮助装卸、运输、看管及储存,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699元。

  11、从2018年6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

  北角其与丈夫陈某某共同经营的停车场内,明知韩某某等被告人从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盗窃玉米蛋白粉,仍帮助看管、储存、登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0元。

  12、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韩某某出售的玉米蛋白粉是盗窃所得,与槐某楼、韩某某商议将玉米蛋白粉攒够至一定数量后多次低价购买并出售获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59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2017年9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武某某出售的玉米蛋白粉系非法所得,仍低价收购2400余袋并出售获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593元。现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检查、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槐某某、韩某某、闫*、胡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槐某楼、张某林、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林、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槐某某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且退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只应对其本人盗窃的事实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应对其本人盗窃的蛋白粉承担责任,其处理盗窃赃物转帐付款也是在槐某楼等人定下来后听从安排而实施,这一部分犯罪其只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退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闫*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

  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苗某某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自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槐某楼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某成职务侵占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较轻、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取得谅解且并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数额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行为应某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无犯罪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对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及量刑无异议;该当庭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武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是盗窃罪,应某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苏某某认罪认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槐某某、韩某某、闫*、胡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槐某楼、张某林、宋某某系昌邑市龙泰物流公司的司机。自2017年至案发,上述九被告人在驾驶物流公司车辆给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运输玉米蛋白粉途中,各自利用在被告人陈某某的停车场停车之机,私开承运车上集装箱的铅封,盗窃集装箱内的蛋白粉。被告人韩某某除本人实施盗窃外,还根据其他司机在微信上报的数量帮着统计赃物数量,并将销售所得赃款按照统计数量转账分给从事运输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槐某某等被告人从集装箱内盗窃玉米蛋白粉,仍帮助装卸、运送、看管、储存、处置。案发后各被告人赔偿被害单位并均获得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槐某某盗窃承运的蛋白粉约9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34元。

  2、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至案发,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粉共约200袋,鉴定价值115243元。此外,其明知槐某某等承运司机盗窃玉米蛋白粉,仍帮助统计盗窃数量、售后分配盗窃所得,价值人民币479593元。

  3、从2018年7月初开始至案发,被告人闫*多次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粉共约138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98元。

  4、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05元。

  5、从2018年7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粉共约173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870元。

  6、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苗某某多次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粉共约400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274元。

  7、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槐某楼多次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202元。

  8、从2018年10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林多次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

  粉10余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48元。

  9、从2017年冬天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承运的玉米蛋白粉共22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3元。

  10、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在与其妻子王某某共同经营的停车场内,明知槐某某、韩某某等被告人从半挂牵引车集装箱内盗窃玉米蛋白粉,仍帮助装卸、运输、看管及储存,鉴定价值人民币421699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从2017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武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出售的玉米蛋白粉是盗窃所得,与槐某楼、韩某某等商议将玉米蛋白粉攒够至一定数量后多次低价购买并出售获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593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2、从2017年9月份至案发,被告人苏某某明知被告人武某某出售的玉米蛋白粉系非法所得,仍低价收购2400余袋并出售获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593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3、从2018年6月份开始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高*市夷*大道与醴*大街路口西北角其与丈夫陈某某共同经营的停车场内,明知韩某某等被告人将盗窃的玉米蛋白粉存放在其停车场,仍在武某某去收购时帮助点货、记数、发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槐某楼于2019年1月12日主动到寿光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苗某某系在投案途中住宿时被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槐某某、韩某某、闫*、胡某某、张某某、苗某某、槐某楼、张某林、宋某某作为物流公司的货车司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陈某某经营的停车场内停车时,采取私开集装箱铅封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玉米蛋白粉,其中被告人张某林、闫*、槐某某、胡某某、宋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

  某、苗某某、槐某楼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除自己实施盗窃外,还让其他司机参与分别实施盗窃并帮助统计数量、分配赃款,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应对全部盗窃数额承担责任,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槐某某等司机窃取承运货物,而与其共同卸货并帮助储存、出售,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与槐某某等承运司机共谋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但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蛋白粉,并在案发后接槐某楼通知逃跑,足以证实其明知该蛋白粉系他人犯罪所得而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应某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或具有共同盗窃犯意的证据不足,但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蛋白粉系盗窃赃物而帮助处理、转移,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盗窃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该系自首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槐某楼、苗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数额中的主要部分是因其帮助行为而产生并计算的价值;本人实际实施盗窃之外的犯罪事实部分,其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该部分可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槐某某、闫*、胡某某、张某某、武某某、苏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槐某楼并非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的职工,作为承运司机只负有安全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职责,其实施的盗窃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故被告人槐某楼的辩护人提出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槐某楼系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系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陈某某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

  人关于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赔偿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应某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谅解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提出该系从犯、初犯、偶犯,且退赔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槐某某、闫*、胡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槐某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清)。

  十四、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武某某的时代驭凌货车(车牌号为鲁B×××××),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扣押在案的69袋玉米蛋白粉由扣押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寿光某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世山

  人民陪审员  张玉发

  人民陪审员  齐玉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婵婵

  书记员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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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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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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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7*********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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